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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诉德国某有限公司技术引进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0-22 作者:郑繁林 浏览量:26625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
被告:德国某有限公司。
1991年8月,我国某技术设备公司(受让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引进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和制造该新型液压泵专有技术的合同。
  该合同主要有以下规定:
1.转让方在1992年5月前将受让方所需的一整套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装船运至中国大连港;
2.在受让方收到约定设备后,转让方将派遣技术人员,指导中方人员对该设备的操作,并负责培训中方人员掌握约定的技术;
3.技术资料将随进口的液压泵设备一起交给受让方;
4.对那些总机构是在中国以外注册的液压泵用户,假如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液压泵的生产和交货是可以进行的。
  如上所述情况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冲突或是否将存在冲突,将由转让方单方决定;
5.受让方应付引进设备的费用总额为36.75万元,技术资料及人员培训费19.35万元,合同价格共计56.10万元。
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并未作认真审查,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才发现,上述第四项合同内容几乎将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的权利剥夺殆尽。
  受让方要出口合同产品,都必须得到转让方的同意,而转让方为了维护己方的国际市场,必然会以该项出口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有冲突为由,拒绝同意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即使同意,也会借机索取高额补偿费用。
于是受让方试图与转让方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这一不公平条款,遭到转让方拒绝。
  受让方遂诉至法院,以显失公平和转让方有欺诈意图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审理结果】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双方最后达成庭外和解:转让方同意取消该争议条款,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12万元的补偿金。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为:合同中有关产品出口的条款是否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这涉及到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界定及类型问题。
  
限制性贸易作法(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订入合同则称限制性条款(Restrictive Clause)。按1980年12月5日第3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作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限制性贸易作法的定义如下:“凡是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一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都叫作限制性贸易作法。
  ”虽然这个定义是对一般商品贸易中的限制性作法而作出的,但其所揭示的实质也适用于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作法。由于在技术转让合同谈判过程中转让方握有技术,受让方急于获得技术,双方的谈判地位就有了优劣之分,因此简单地说,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通常是指技术转让方对技术受让方施加的,对受让方造成不合理限制的、通常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合同条款。
  
国际技术贸易中,最常出现的一些限制性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搭售条款(Tying Provision或Tie-in Clause)。即技术转让方强迫受让方从转让方处或其指定处购买并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并以此作为受让方取得所需技术的条件;
2.回授条款(Grant-back Clause)。
  即要求受让方在对所引进的技术作出改进后将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转让或回授给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专享,并规定转让方无需给予补偿和无需承担互惠义务;
3.对受让方获得类似或具有竞争性技术的限制。即要求受让方不得从转让方的竞争者手中或从其他渠道获得类似的或具有竞争性的技术,并且这类限制既非为确保转让方取得合法利益,也不是为保证所转让技术的秘密性所需;
4.对受让方生产能力或产品范围方面的限制。
  即强迫受让方将生产能力限制在一定数量之内或将产品品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5.出口限制。即对技术受让方合同产品的出口加以限制。全面禁止受让方出口产品的直接出口限制较为少见,常见的是间接出口限制,也就是对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对象及渠道的限制。
  如要求受让方将产品的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转让方等。但是,国际上普遍认为,限制受让方产品出口到转让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或独家代理协议的国家和地区的条款是合理的,这也已为我国法律所承认(《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
6.对技术人员使用方面的限制。
  即要求受让方在一些关键性生产部门必须长期使用转让方指定派出的人员。转让方为保证技术转让的质量和开始使用技术时的效率而有此需要的则不在此列;
7.对受让方研究和发展引进技术的限制。即限制受让方对所引进的技术进行发展改进工作,或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所引进技术,或利用引进技术从事新产品、新工艺及新设备方面的研究开发工作;
8.对合同产品价格的限制。
  即限制受让方对用所引进技术生产的合同产品自主定价;
9.对受让方企业管理方面的限制。即转让方要求与受让方合股经营或由转让方委派人员参与受让方的高层管理工作;
10.对受让方商标使用方面的限制。即要求受让方用所引进技术生产的合同产品必须使用转让方指定的商标、服务务标志或厂商名称等,或要求受让方在其产品上标明转让方的名称等;
11.对合同期限方面的限制。
  即要求合同期限有效期相当长,甚至不规定确切时间,以图长期有效。尤其是在以滑动提成为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这种限制更为常见;
12.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的限制。即规定在合同期满时,尽管工业产权已到期或该项技术秘密已因受让方以外的原因而泄露,受让方仍必须停止使用已转让的技术,若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支付使用费,或是限制受让方在合同期满后将其引进的技术再转让给第三方。
  
以上是国际技术贸易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限制性条款。而有些以以前常见的限制性条款,如不得反控条款(No-Challenge Clause,即要求受让方不得对被转让的工业产权的有效性或转让方取得的其他权利的效力提出异议或控告),随着技术贸易的发展,转让方与受让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已渐趋消失。
  而一些新的限制性条款也有可能出现。
再看我国关于调整技术引进中限制性条款的法律。1985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调整限制性条款的工作进入成熟阶段。该条例第9条列举了9种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得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性条款。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该条例的《施行细则》又对两种限制性条款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关于限制受让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和限制受让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技术的条款。这些都是根据我国多年来引进技术工作的实践与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情况综合总结出来的。
  
在尽量避免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的同时还应注意,如果对技术引进的条件限制过严,对一切限制性条款都不加区别地一律禁止,就会出现不利于国外先进技术流入我国的情况。正因如此,《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某些限制性条款可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既坚持了原则性,又兼顾了灵活性。
  这主要适合于一些接受限制性条款后没有实质危害或利大弊小的情况。
在本案中,上述合同内容第4项虽然没有对受让方合同产品的出口作出数量、对象及渠道等方面的限制,但实质上仍是一个限制性条款,是对受让方用引进技术生产产品出口加以不合理限制的条款。表面上看来,转让方会同意与其利害关系没有冲突的出口项目,但由于转让方握有能否出口的单方决定权,而转让方毫无疑问会利用这一权利竭力维护自己在国际市场的份额,阻止受让方出口产品,因此这个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受让方的出口自由。
  这是一个较隐蔽的限制性条款,貌似公允,实质上却极大地限制了受让方的权利。如果在技术引进中不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分析、权衡利弊,就易为这种条款所蒙蔽。
  虽然转让方在合同中加入的这一不合理限制性条款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该合同已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且受让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有疏忽,再有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受让方已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因此,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一定金额、取消合同中原有限制性条款,对受让方来说,能使其长远受益,也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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