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亮,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广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广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广发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未告知王海冰晶画的摆放条件,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显属故意欺诈行为。其次,广发公司直至技术培训时告知接受培训人员冰晶画摆放条件显然属于故意延迟告知义务的行为。再次,广发公司明知福州地区气候不适合冰晶画的生产和销售,仍故意延迟告知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广发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未及时披露其技术固有的重大缺陷,《技术转让合同》的全部条款中亦未作出任何提示和告知,这足以导致王海认知不足而做出错误判断。广发公司故意延迟至培训过程时披露冰晶画摆放条件,侵犯了王海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缔约选择权,广发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欺诈行为。故,王海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依法应当撤销或解除。(二)广发公司所让与的技术缺乏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广发公司转让的冰晶画技术虽然能够生产出相应的产品,但冰晶画作只能在室内、无强烈灯光/阳光照射,湿度控制在20-50%RH、室温15-26℃的干燥的环境下使用,因此,冰晶画制作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存在重大缺陷,致使《技术转让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再审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并支持王海的原审请求。
广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广发公司在介绍产品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冰晶画的存放环境,此后才与王海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不存在故意延迟告知的行为;签订合同后,广发公司仅需对王海进行技术培训,依照技术转让合同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至于王海将所购买的技术选择在何地进行使用,与广发公司无关。(二)广发公司的冰晶画技术不存在任何技术缺陷,具有实用性,且该技术及其产品已长期经过市场检验。冰晶画产品的属性决定其不适用于接受强烈阳光直射,但可以接受室内散射阳光和正常灯光照射,但这并非是技术缺陷。(三)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具有解除条件,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广发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王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发公司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该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该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海与广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随后王海委托其子王竟成代表其接受技术培训,并于2015年1月8日签字确认其已经学习并掌握了广发公司提供的《技术输出明细单》中列明的所有培训内容,同时收到《技术输出明细单》中列明的所有技术资料、光盘等内容。2015年1月9日王竟成签字确认参加了冰晶画工坊考核。广发公司在其提供的冰晶画制作工艺技术培训资料中多处强调了冰晶画应在室内、无强烈灯光/阳光照射,湿度控制在20-50%RH、室温15-26℃的干燥环境下摆放。本院认为,前述事实表明,广发公司已经依约对王海进行与转让技术相关生产参数、工艺流程的培训指导,并未故意隐瞒其转让技术的生产条件,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义务。王海认为,广发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在参加培训后,王海已经获知了包括冰晶画生产条件在内的具体技术内容,并未对技术合同的签订向广发公司提出异议;相反,王海仍进行了购买耗材、购买设备、注册成立福州市仓山区福海玻璃店等生产经营准备工作,这足以说明王海并未认为广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未对王海在签订合同前产生重大误解,因此,王海有关广发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属故意欺诈行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海认为广发公司让与技术存在重大技术缺陷并缺乏有效性,致使王海无法通过受让该技术而达到合同目的理由,本院认为,冰晶画应在室内、无强烈灯光/阳光照射,湿度控制在20-50%RH、室温15-26℃的干燥环境下摆放,这是由冰晶画产品自身属性决定的,并不能仅以此为由就认为广发公司的让与技术存在重大技术缺陷,缺乏有效性。王海亦未举证证明即使严格按照广发公司转让的技术内容操作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综上,王海认为广发公司提供的技术存在重大技术缺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此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海与广发公司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王海关于因广发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